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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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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司法局牵头起草了《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通过信函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在2026年5月13日前反馈意见。

邮寄地址:泸州市江阳西路11号市司法局613办公室,邮编:646000,联系电话:0830-3109683,邮箱:lzsfjfgk@163.com。

泸州市司法局

2026年4月14日

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由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年度目录)。。

年度目录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向本级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结合本级决策机关年度工作安排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决策机关决策的决策事项,经本部门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决策机关申报。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研判筛选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申报的事项建议,拟订年度目录。

第四条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或者属于决策事项范围,但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未申报的,在充分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决策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年度目录。

年度目录拟订后,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需履行的程序和计划完成时间。

年度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工作原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目标实现,确需新增、取消或者变更决策事项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审签,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每年12月底前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决策机关备案。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和贸易政策合规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六条  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探索建立大数据辅助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合理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七条  在本级决策机关的领导下,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地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合法性审查初审等程序。

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分别牵头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其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八条  年度目录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需履行的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

第九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民意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定,以听证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定的听证程序办理。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讨论。

第十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决策咨询机构通过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论证意见应当为书面,提供口头论证意见的,应当及时补充提供书面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不得与咨询论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数不少于3人;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重大、复杂的,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以及宣传、网信、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并对第三方机构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共同对评估质量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影响程度,将决策风险划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三个等级,并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和方法、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决策风险等级和评判依据、评估结论和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风险等级提出决策可以实施、暂缓决策程序以及终止决策的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五条  拟订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后,连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等材料送交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八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九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送请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初审,出具书面初审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但不得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直接代替本单位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决策机关报送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报送提请集体讨论的决策草案及决策程序相关材料,并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承办部门提交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事项属于涉密事项的,应按规定通过机要渠道交办;材料不齐备的,应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完善,不得移送审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展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交办事项及全部材料之日起,重大行政决策审查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的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可以通过修改方式解决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且未说明理由的,或有关程序履行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或完善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且无法予以修改解决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及理由;

(五)审查事项属于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事项,出具审查意见时可明示法律风险,对于符合国家或省级探索性改革举措的审查事项,应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方向和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决策草案送审稿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抄送审查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送审稿进行重大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专题会议或者议事协调机构会议等方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等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经集体讨论同意或者原则同意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途径,在决策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同步组织开展决策解读。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将决策机关会议纪要、集体讨论材料发送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并依法规范管理。

第三十条  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决策评估单位:(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三)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应按照制订评估方案、开展调查研究、编制评估报告的程序开展。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对评估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等内容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变更决策的评估结论建议。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情况紧急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参与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作出的探索性重大行政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制定的决策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